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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发布司法解释:学生在校内遭校外人员人身损害,未尽管理职责的教育机构需担责

添加时间:2024-9-26      浏览次数:
9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解释(一)》(法释[2024]12号,以下简称《解释》),并自2024年9月27日起施行。
红星新闻注意到,《解释》对于备受关注的学生在校内遭受校外人员人身损害的责任承担,进行了明确规定。《解释》明确学生在校内遭受校外人员人身损害的,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为第一责任主体,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教育机构承担顺位在后的补充责任;第三人不确定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教育机构先行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责任,并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负责人介绍,民法典第1201条规定学生在校内遭受校外人员人身损害的责任承担。针对审判实践中反映的实体与程序问题,《解释》第14条作出规定:
一是被侵权人可一并起诉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和教育机构。无须被侵权人先行起诉、强制执行第三人财产后再就赔偿不能部分起诉请求教育机构承担责任。目的是减轻当事人诉累,保障被侵权人及时获得救济。
二是如果诉讼时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能够确定,一般不单独列教育机构为被告。人民法院应当向原告释明申请追加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为共同被告。第三人和教育机构作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在判决中应体现教育机构承担补充责任的在后执行顺位,即明确“教育机构在人民法院就第三人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的范围内,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补充责任”。
三是诉讼时无法确定第三人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教育机构可以先行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责任。教育机构承担责任后向已经确定的第三人追偿的,人民法院依照民法典第1201条的规定予以支持。